村支书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村支书并不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直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如果村支书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时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可以以贪污罪论处。此外,如果村支书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进行贪污行为,也可以作为贪污罪的共犯处理。
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可以构成贪污罪。因此,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需要根据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来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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