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重要法律,旨在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该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 第二条:定义海上运输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 第三条:定义船舶,包括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 第二十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 船舶灭失。

•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二节 船长

• 第三十五条: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修订信息

2024年8月,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2024年11月4日至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加大对海上旅客权益的保护力度等内容作出规定。

适用范围

• 海商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 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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