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以下是该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 立法目的:

•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 适用范围:

•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 监督管理:

•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 监督管理职责: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 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 生产经营者责任: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经费保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 标准化生产:

•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科学技术支持:

•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 宣传和监督: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 风险监测制度:

•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 标准制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 标准修订:

•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 标准实施:

•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 产地保护:

• 禁止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 环境保护:

•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 生产记录:

•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 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 投入品使用: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生产场所和设施:

•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 销售记录:

•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 包装和标识:

•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执法措施: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信用体系建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 责任约谈:

•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社会监督:

•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投诉举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环境保护责任: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投入品管理:

•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生产者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检测机构责任:

•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 移送案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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