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部分内容:一、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文是什么
•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八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回避
• 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三、诉讼参加人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成为当事人。
• 第一百三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判决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成为当事人。
四、证据
• 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五、期间和送达
•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六、调解
•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 第一百三十八条: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 追索劳动报酬的;
•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九、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第一百四十三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十一、简易程序
• 第一百四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第一百四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第一百四十九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十三、公益诉讼
• 第一百五十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一百五十四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第一百五十五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十六、第二审程序
• 第一百五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七、特别程序
• 第一百五十八条:选民资格案件由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九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第一百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十九、督促程序
• 第一百六十二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 第一百六十四条: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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