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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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该法的主要规定:

一、国籍的取得

出生地原则: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血统原则: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原则上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且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特殊情况: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国籍的丧失

自动丧失: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申请退出: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外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外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

三、国籍的恢复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四、国籍申请

受理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审批机关: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五、其他规定

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特殊情况限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该法自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至今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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