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是用于评定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致残程度的国家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以下是该标准的核心内容和相关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等级划分
致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例如:极重度智能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等。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三级至十级
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生活自理障碍等情况,逐级降低严重程度。
3. 鉴定原则
晋级原则: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时,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准;若多项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合并症处理: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的,以鉴定时的实际致残结局为依据。
原有伤残处理:若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鉴定时按实际致残结局评定。
4. 鉴定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鉴定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6. 重新鉴定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7.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8.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该标准为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提供了明确的致残等级划分和鉴定依据,确保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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