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目的: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执法过错定义: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执法过错。

责任认定:

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处理方式: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从重追究情形:

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情形:

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予追究情形:

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追究程序: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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